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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10 09:59:57

在临沂经济纠纷中,因为利息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因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并不是固定的。所以不同的案件对于临沂经济纠纷律师来说需要制定不同的处理方式。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民间借贷的利息国家规定。

民间借贷中的利息

一、未超过年利率24%。

不超过年利率24%的,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合不范围,如果超过年利率24%的,则不受法律保护。

二、超过年利率36%。

超过年利率36%的,则该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对于已经按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则超过部分还可以要求出借人退还。

三、年利率24%和36%有什么区别?

区别就在于借款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利息的,则利率的上限可以按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如果借款人尚未支付利息的,则利率的上限只能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到36%之间的怎么办?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法律条文中,确实没有直接表明,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到36%之间的如何处理,但是从条文的意思可以推论出,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到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即借款人已经按该区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如果借款人还没有支付利息的,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经济纠纷解决办法

第一步:债务人应当积极归还本金及合法利息;

第二步:债务人可以拒绝归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第三步:债务人如果遭到债权人暴力追讨利息的话,应该立即报警。

若经过调查,债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会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但债权人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的义务。

第四步:若债务人被起诉,建议委托律师协助你应诉,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一般经法院审理认定,会对合法的利息,即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予以保护;而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第五步: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作为被告会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以及传票。然后被告可以要求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的副本,参加开庭。庭审后,法院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如果对判决不服的在15天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应该依法履行判决的义务,积极偿还借款本息。

临沂经济纠纷案例:

案例一:

甲乙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大约为:5%--6%左右)24%,逾期利息为每日3 ‰,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标的额的5%。合同到期后,乙方不愿还款,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乙方偿还本金以及截止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5%,根据判决应按照22%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二:

原告罗某权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未偿还。

据此,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其中以借款本金1244200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55800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9月25日以现金的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0200元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164000元、1558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中1244200元(1164000元+802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155800元的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14175.34元(102853.87元+11321.47元)。故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9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忠、刘某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权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4175.3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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