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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郯民初字第299号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3月06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郯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右炮台路海运大厦707、708室,系粤BQ1885(沪DF883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田俊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388号宝湾国际物流园内C栋208室。
代表人陈亮,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乃光,赤湾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徐希增,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人。
委托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
代表人董和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湾物流公司)、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赤湾物流上海公司)诉被告徐希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乃光、被告徐希增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王式乐驾驶鲁J38275(鲁JW7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707公里+100米处,与前方因堵车停车龙海滨驾驶的粤BQ1885(沪DF8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辆所有人赤湾物流公司、挂车车辆所有人赤湾物流上海公司)相撞,致使王式乐及乘车人单光雷死亡、两车损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式乐负主要责任、龙海滨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我公司车辆车损14090元,另我公司已按价赔偿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和天津分公司货损250172元。已查鲁J38275(鲁JW7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希增辩称,原告所诉损失部分不实,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依法赔付,我不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起案件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王式乐驾驶鲁J38275(鲁JW77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龙海滨驾驶的粤BQ1885(沪DF88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式乐及车内乘车人单光雷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2)第1121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式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海滨负次要责任及单光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赤湾物流公司系龙海滨驾驶的粤BQ188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赤湾物流上海公司系沪DF883挂车车主,龙海滨系原告方雇佣驾驶员;被告徐希增系王式乐驾驶的鲁J38275(鲁JW77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王式乐系被告徐希增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希增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分别为该车辆主、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Q1885东风天龙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2)第J0006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粤BQ1885东风天龙后集装箱门框、集装箱门等部位损坏,评估结论为:粤BQ1885东风天龙事故车损为人民币14090元(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该评估报告所附事故车照片显示该车后集装箱门框、集装箱门部位向里凹陷)。原告方委托嘉诚价格事务所粤BQ1885东风天龙事故车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2)第J0006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BQ1885东风天龙事故车所载货物损失为人民币9437元(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载明损坏零单货物为水晶工艺品、喜康力奶粉、青智牌奶粉、灶台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车损14090元、货损155568元[提供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事故损失索赔函(载明损失金额136700元)和实际损失金额81549元明细表各1份;提供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事故损失索赔函两份(分别载明损失金额113472元和74019元)证明]、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5300元共计177458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评估报告所附照片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货主赔偿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货损不予认可。原告方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货损评估报告、索赔函及被告徐希增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式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单光雷等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在龙海滨与王式乐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王式乐的相应赔偿。因王式乐系被告徐希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王式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王式乐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希增承担。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驾驶员龙海滨与被告徐希增驾驶员王式乐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7。
原告方主张车损1409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应确认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方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评估报告所附照片能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货物损失,但从原告评估报告所附事故车照片显示该车后集装箱门框、集装箱门部位向里凹陷等情况看,不能排除因该集装箱后部向里凹陷而使集装箱内的部分货物受挤压而损坏的可能,且原告已委托嘉诚价格事故所对货损进行了清点、评估,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可以支持,但应以其委托评估作出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货损为9437元,原告主张以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据确定货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拖车费、停车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确认。因二原告并未明确要求对损失范围和数额等进行区分,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再具体区分,二原告的损失为14090元、货损为9437元计款23527元,予以确认。
被告徐希增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为鲁J38275(鲁JW776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部分车损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527元(损失总额23527元-交强险4000元),由被告徐希增按70%责任比例赔偿13668.90元,鉴于被告徐希增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徐希增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可由原告方与被告徐希增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损、货损计款人民币23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款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计款人民币13668.90元,两项计款人民币1766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XXXX元、被告徐希增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