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侯月玲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06:06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郯民初字第105号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1月14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郯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侯月玲,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原告咸安平(曾用名咸婷婷),女,200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咸安琪,女,201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月玲,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咸安平、咸安琪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团结路19号,特别代理。

被告纵款,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

被告邓贞高,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

委托代理人纵款,本案被告之一,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代表人翟永兴,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诉被告纵款、邓贞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纵款、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纵款驾驶鲁D27698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9公路+700米处,与原告侯月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侯月玲及车上乘员原告咸安平、咸安琪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纵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伤后均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咸安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纵款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邓贞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纵款、邓贞高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纵款驾驶鲁D27698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9公路+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原告侯月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侯月玲及车上乘员原告咸安平、咸安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2)第2120707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纵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月玲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013.1元,其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随诊;原告咸安平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6276元,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咸安平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病人咸婷婷,因车祸致伤头部在我院外三科住院,入院时名咸婷婷,经当地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名应为咸安平(身份证371322200504075424)”,其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对症治疗、来门诊复查;原告咸安琪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31.5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观察治疗、随诊。原告侯月玲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鉴定人侯月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肢体软组织裂伤,并具有脑震荡的症状,误工损失3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月玲之损伤误工损失30日;原告咸安平之父咸祥标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咸安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咸安平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积气、颅内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并有脑脊液鼻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g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治疗120日为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咸安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治疗120日;原告咸安琪之父咸祥标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鉴定人咸安琪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头面部软组织外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30日为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咸安琪之损伤休息治疗30日。原告方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1440元(侯月玲320元+咸安平800元+咸安琪320元)。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阳电动三轮车损进行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临嘉价字(2012)J0003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美阳电动三轮车损为人民币1510元(附有损失价值鉴定清单及照片)。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侯月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家庭自用车辆;被告纵款驾驶的鲁D27698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邓贞高,被告纵款系被告邓贞高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纵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邓贞高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侯月玲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系母女关系,均居住于农村,原告侯月玲生于1976年10月25日,原告咸安平生于2005年4月7日,咸安琪生于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咸祥标系侯月玲的丈夫。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侯月玲医疗费8002.60元、误工费1883元(47天×39元/天)、护理费2040元(1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17天×8元/天)、车损1510元、评估费200元、三原告鉴定费1440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100元、病例复印费32元、保全费1500元、诉讼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咸安平医疗费16263.5元、护理费7320元(61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61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咸安琪医疗费1422.5元、护理费360元(3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天×8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款64055.6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单据数额与实际治疗不符;认为侯月玲的误工费、咸安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咸祥标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纵款、邓贞高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

另,原告方提供护理人员咸祥标与郯城县青山汽修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载明“合同期限选用规定期限共一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乙方(咸祥标,以下同)同意根据甲方(郯城县青山汽修厂,以下同)的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地区担任技工岗位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郯城县青山汽修厂为咸祥标出具的2012年4、5、6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咸祥标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600元、3720元、3600元,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咸祥标目前月工资、薪金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元;郯城青山汽修厂于2012年9月29日为咸祥标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技工咸祥标因2012年7月18日家属侯月玲及子女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请假至今未上班(注:事假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红花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护理人员咸祥标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纵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在与被告纵款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纵款的相应赔偿。被告纵款驾驶的鲁D27698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邓贞高,被告纵款系被告邓贞高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纵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纵款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贞高承担,但被告纵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邓贞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咸安平、咸安琪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鉴于三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其因治疗需要而支出交通费用属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侯月玲已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咸安平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符合被告方所提要求,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提出异议,应尊重当事人意见,均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方的损失为:侯月玲的医疗费8002.60元、误工费1883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清障费10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咸安平的医疗费16263.5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咸安琪的医疗费1422.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三原告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病例复印费32元共计62405.60元,予以确认。

被告邓贞高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鲁D27698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侯月玲误工费1883元、护理费2040元、车损1510元、原告咸安平的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咸安琪的护理费360元、三原告的交通费800元计款42597元,三原告剩余损失19808.6元(62405.60元-42597元),由被告邓贞高赔偿,扣除被告纵款、邓贞高垫付11000元后,被告邓贞高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款8808.6元。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2597元。

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19808.6元,由被告邓贞高赔偿,扣除被告纵款、邓贞高垫付11000元后,被告邓贞高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8808.6元;被告纵款对被告邓贞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侯月玲、咸安平、咸安琪负担XX元、由被告邓贞高、纵款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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