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李茹冰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03:56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郯民初字第214号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1月08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郯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茹冰,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高付阳,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韦方军,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李建楼,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代表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李茹冰诉被告高付阳、韦方军、李建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高付阳、被告韦方军、被告李建楼、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茹冰诉称,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高付阳驾驶鲁VR97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兰老三清真楼门前时,与被告李建楼驾驶的鲁QF2831号嘉陵7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付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楼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付阳、韦方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的情况下赔偿。

被告李建楼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VR97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法庭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分配,被告李建楼应与我方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高付阳驾驶鲁VR97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兰老三清真楼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向北拐弯过路被告李建楼驾驶的鲁QF2831号嘉陵7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李建楼及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李茹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2)第2120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付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茹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51天、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共住天数52天),支出医疗费7385.9元(其中含被告高付阳垫付500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四周复诊、门诊随诊。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茹冰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骨盆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之规定误工损失12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茹冰之损伤误工损失12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被告韦方军系被告高付阳驾驶的鲁VR97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茹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385.9元、误工费120天×62.5元=7500元、护理费52天×62.5元=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52天=416元、鉴定费4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20151.9元。原告李茹冰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张家朱徐村539号,其与毛佃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房屋坐落于郯城县郯城镇东南场居委会47号、月租金2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其提供护理人员杜庆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住址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96号1号楼1单元202室,1976年2月6日生。原告另外提供部分其他证据。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租房协议及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缺少医嘱清单,无法确定原告用药情况,租房协议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且未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建楼认为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不同意赔偿。

另,原告李茹冰称其在郯城县爽健婷洗浴中心工作一年以上,职务为理疗师,但称其不具备理疗师资格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建楼认可原告李茹冰在爽健婷工作的事实。原告李茹冰对被告高付阳提供的落款为毛佃凤、金额为1045元的收据和落款为夏传荣、金额为560元护工费、吃饭费用13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护工毛佃凤系其兄在劳务市场雇佣,由其按每天50元的标准向毛佃凤支付护理费1600余元,护工夏传荣是被告高付阳在骨科医院雇佣,但高付阳支付多少护理费不清楚,二者不冲突。庭审后,原告李茹冰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李建楼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高付阳提供的住院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高付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茹冰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茹冰在被告高付阳与被告李建楼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高付阳、李建楼的相应赔偿。因被告高付阳驾驶的鲁VR97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韦方军,且被告高付阳、韦方军均表示愿意赔偿,故被告高付阳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高付阳、韦方军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付阳与被告李建楼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鉴于原告已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李建楼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

原告李茹冰提供的身份证虽然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被告李建楼亦能证明其在郯城爽健婷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或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该案情况,可以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杜庆娟的误工损失,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住院期间由护工毛佃凤、夏传荣护理矛盾,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部分护工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被告高付阳主张其已支付护工毛佃凤护理费1045元、护工夏传荣护理费56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高付阳支付护理费的部分事实,但对相关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主张已按每天50天支付毛佃凤1700元(计34天)而原告实际住院51天等事实,可以按被告高付阳支付17天护理费计850元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茹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85.9元、误工费6087.60元(按误工120天并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39.02元和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62.44元平均值每天50.73元计)、护理费2550元(按住院51天×5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按住院51天×8元/天计)、鉴定费4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计款18031.50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韦方军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公司为鲁VR97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茹冰医疗费7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误工费6087.6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16831.50元,原告李茹冰剩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高付阳、韦方军按70%的比例赔偿840元,可在被告高付阳与原告结算垫付医疗费和支付护理费用(两项目前能够认定的款项为垫付500元、支付护理费850元,但如被告高付阳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时,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683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茹冰剩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高付阳、韦方军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840元,该赔偿款可在被告高付阳与原告结算垫付医疗费和支付护理费用时予以扣减。

驳回原告李茹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茹冰负担XX元、由被告高付阳、韦方军共同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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