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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郯民初字第348号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1月28日
(2013)郯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韩成兰,女,1937年3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
原告杨保国,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应彩之长子。
原告杨保敏,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应彩之次子。
原告杨保峰,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
原告杨宝荣,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
原告杨宝霞,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临沭县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雷、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振强,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
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湾。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号。
代表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华伟,该公司临沂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韩成兰、杨保国、杨保敏、杨保峰、杨宝荣、杨宝霞诉被告李振强、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锦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敏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雷、李化刚、被告李振强、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6时,被告李振强驾驶的辽G38391/辽G38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08公里+8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杨应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应彩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六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917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赔偿。
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方车主已经赔偿原告340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死者系农村居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李振强驾驶的辽G38391/辽G38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0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杨应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应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郯公交认字(2012)第112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应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强驾驶的辽G38391/辽G38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应彩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45835.9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781.5元并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以下证据:1、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埝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称,杨应彩长期居住在埝头居委,在本居委无耕地的情况属实;2、有临政发(2003)79号文件《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临沂市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有关通知》字样的证据1份(内有将市辖兰山、罗庄、河东三区的行政区域全部划入城市规划控制区等内容);3、有临政发(2003)45号文件《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临沂市公安局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字样的证据1份(内有“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口的性质,按照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实行一元化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等内容);4、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637号以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案上诉而作出的维持原判的(2011)临民一终字第172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受害人亲属居住于册山办事处某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但其上诉主要认为精神抚慰金判决5万元过高,并未对赔偿标准提起上诉;5、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册山派出所证明,仅证明本案原告与受害人杨应彩的关系。
原告亲属杨应彩生于1940年12月10日,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898.85元、护理费686.84元、死亡赔偿金182336元(22792元×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验尸费2300元(其中尸检费500元、运尸费等1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18.96元(城镇居民3人11天每天62.44元计2060.52元+农村居民2人11天每天39.02元计858.44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306647.65元。六原告主张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240000元,剩余66647.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停尸、验尸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在丧葬费中,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加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考虑给予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临政发(2003)79号文件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应彩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提供杨应彩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其为农民;对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11)临民一终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等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国不适用判例法;认为原告提供的册山派出所书面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方的家庭关系,不能证明属于城镇居民管理;认为如判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护理费应按住院10天并按农村标准39元计算;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李振强已经赔付,不应该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交通费100元,认为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3人7天39元计算等等。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强于2012年12月28日与六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振强应承担的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方通过诉讼程序理赔,被告李振强自愿额外赔偿六原告34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六原告放弃追究李振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六原告同意放行李振强车辆并配合李振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等等。被告李振强据此已向六原告支付赔款34000元。
庭审中,在结合双方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六原告与被告李振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外,被告李振强自愿一次性额外赔偿六原告其他损失36000元,被告李振强已于庭前支付34000元,剩余赔偿款2000元,被告李振强于2013年1月22日当庭付清(已从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支取)。二、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六原告与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强之间因本次事故所涉及的所有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不再另行追究。四、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振强的刑事责任,愿意谅解被告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五、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之间另行处理等等(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停尸费验尸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临沂市罗庄区法院临沂中级法院判决书、册山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李振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死亡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李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应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亲属杨应彩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李振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振强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亲属杨应彩与被告李振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2:8。鉴于被告李振强同意赔偿除阳光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损失外的原告损失部分,故可由被告李振强对原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辽G38391/辽G38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的车主,可对被告李振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杨应彩的户口信息显示系农村居民,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亲属杨应彩生前为失地农民,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且原告提供的相关案件二审判决中并未对案中受害人的户口性质等进行分析、认定,亦不宜依据该判决书证据进行确认,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24536元(杨应彩在事故发生时72岁,按城镇居民计死亡赔偿金182336元、误工、护理费赔偿标准为50.73元/天(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62.44元/天和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39.02元/天的平均值)。原告因其亲属救治期间进行护理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应属必要,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应酌情计算,可按住院10天确定护理费为507.30元(10天×50.73元/天)、按被告抗辩意见3人7天的标准确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1065.33元(3人×7天×50.73元/天);杨应彩在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异议而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5万元提出异议,可结合肇事车辆车主登记单位、受害者杨应彩的年龄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方因救治亲属杨应彩和事故处理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验尸费2300元中,尸检费500元应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但运尸等费用1100元应属丧葬费的范畴,其在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又主张运尸等费用不当,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和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六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5898.85元、护理费507.30元、死亡赔偿金124536元、丧葬费19507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65.3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计款225014.48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李振强驾驶的辽G38391/辽G38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要求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该车主、挂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李振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全额承担。即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24536元、丧葬费1950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65.33元、护理费507.3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96615.63元,六原告剩余损失28398.8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22719.08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款总额为219334.71元)。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关于应扣除20%医保外用药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六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锦州公司承担,结合六原告与被告李振强庭前调解协议内容以及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支持数额等情况,本案诉讼费用可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兰、杨保国、杨保敏、杨保峰、杨宝荣、杨宝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尸检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933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成兰、杨保国、杨保敏、杨保峰、杨宝荣、杨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韩成兰、杨保国、杨保敏、杨保峰、杨宝荣、杨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