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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费执字第89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25日
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费执字第890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科,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王同善,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王洪科与被执行人王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同善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长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