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陈超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12:02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郯民初字第132号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1月15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郯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超,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张宗胜,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士虎,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彭方,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九楼。

代表人李国玉,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陈超诉被告张宗胜、彭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宗胜委托代理人谢士虎、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诉称,2012年11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宗胜驾驶被告彭方所有的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CUN678号奥德赛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和被告张宗胜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宗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约定待我出院后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0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13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宗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彭方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正确核实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后,如在保险合同责任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张宗胜驾驶苏CUN678号轿车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埠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原告陈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陈超与被告张宗胜于2012年11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张宗胜,以下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乙方(原告陈超,以下同)出院后,甲方按规定赔偿乙方的损失;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交警大队无关,发生任何纠纷,可持本协议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四、甲乙双方当日签字生效”。郯城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21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宗胜驾驶的苏CUN67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维维,而被告张宗胜称其为实际车主,但被告张宗胜提供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彭方,原告陈超主张被告彭方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陈超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0183.8元(含被告张宗盛垫付5000元),其出院医嘱为:在医生指导下行左肩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X线、1年后左锁骨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超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以胸背部骨折和内脏挫伤为主的多发性损害,其中因肩胛骨粉碎而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多发性肋骨骨折适用于评残条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器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超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1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其职业为粮农,但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邳州市占城镇政府和邳州市分安局占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加以证明,邳州市分安局占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陈超,性别,男,身份证号号码:320325195710087835,户口改革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03年5月1日,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现江苏不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该说明落款处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章);邳州市占城镇政府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陈超居民全家所有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现属于失地居民,已转入非农业户口”(该证明落款处加盖镇政府公章)。原告陈超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183.8元、误工费62.44元×120天=7492.8元、护理费62.44元×25天=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25天=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3元共计100132.6元,扣除被告张宗胜已支付的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95132.6元。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职业粮农,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占城镇政府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用药赔偿;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可以酌情赔付4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计35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予赔偿等。被告张宗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张宗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陈超、被告张宗胜等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超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陈超在与被告张宗胜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宗胜的相应赔偿。因被告张宗胜驾驶的苏CUN67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维维,被告张宗胜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彭方,原告主张被告彭方为实际车主、被告张宗胜抗辩自己为该车实际车主,但双方的意见均未经充分证据证明,不宜在本案中确认,结合原告陈超与被告张宗胜达成协议等情况,可由被告张宗胜在本案中对原告陈超承担责任,原告陈超要求被告彭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宜支持。

原告陈超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然显示其职业为粮农,但占城镇政府出具书面证明、占城派出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江苏省于2003年5月1日已取消户口性质、江苏已不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考虑原告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文件进一步印证相关事实,故可以结合该案实际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即酌情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而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计36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按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的意见4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抗辩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当,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和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陈超的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30183.8元、误工费2247.84元(36天×62.44元/天)、护理费1561元(住院25天×62.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交通费303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共计85789.64元。

被告张宗胜驾驶的苏CUN67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7.84元、护理费1561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3元计款60695.84元,因本案未确定苏CUN678号车的实际车主身份,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亦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超剩余损失25093.8元(损失总额85789.64元-交强险赔偿60695.84元),可由被告张宗胜赔偿,经与被告张宗胜垫付费用5000元折抵后,被告张宗胜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0093.8元。在被告张宗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0695.84元。

二、原告陈超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25093.8元,由被告张宗胜赔偿,经与被告张宗胜垫付费用5000元折抵后,被告张宗胜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人民币20093.8元。

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陈超负担XXX元、被告张宗胜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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