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高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3-06 15:59:04


审理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02刑初1052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8日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02刑初105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侯庆功,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受苏某(已判决)雇佣,驾驶时代轻卡厢式货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五路与金九路交汇处时,与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孙某发生了刮擦,孙某便拉开车门扇了被告人高某一巴掌。被告人高某驾车离开后,将此事打电话告知苏某、姐夫胡某及同学韩某(另案处理),苏某遂驾驶鲁Q×××××深灰色尼桑骊威轿车,载着被告人高某、胡某及韩某,到了临西五路与金九路交通事故现场,等处理完交通事故后,驾车尾随孙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天江汽贸门前站牌处,见孙某上了朋友王某驾驶的鲁Q×××××号白色普桑轿车后,被告人胡某堵住普桑轿车驾驶座车门阻止王某下车,被告人高某与苏某、韩某将孙某自普桑轿车副驾驶座拉下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右眼创口及软组织挫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致阻塞并右眼溢泪。经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高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案件起因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受苏某(已判决)雇佣,驾驶时代轻卡厢式货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五路与金九路交汇处时,与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孙某发生了刮擦,孙某便拉开车门扇了被告人高某一巴掌。被告人高某驾车离开后,将此事打电话告知苏某、姐夫胡某及同学韩某(另案处理),苏某遂驾驶鲁Q×××××深灰色尼桑骊威轿车,载着被告人高某、胡某及韩某,到了临西五路与金九路交通事故现场,等处理完交通事故后,驾车尾随孙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天江汽贸门前站牌处,见孙某上了朋友王某驾驶的鲁Q×××××号白色普桑轿车后,被告人胡某堵住普桑轿车驾驶座车门阻止王某下车,被告人高某与苏某、韩某将孙某自普桑轿车副驾驶座拉下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右眼创口及软组织挫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致阻塞并右眼溢泪。经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8月3日在其亲属带领下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朱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打伤孙某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胡某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孙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高某、胡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张水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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