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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3)费城执字第306号
案 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30日
(2003)费城执字第306号
申请执行人朱琦民,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张峰,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王全财,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王全民,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朱琦民与被执行人张峰、王全财、王全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的(2002)费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费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峰、王全财、王全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735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张峰、王全财、王全民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申请执行人朱琦民依据本院作出的(2002)费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朱琦民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2)费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怀进
审判员 段文杰
审判员 戴德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宝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