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黄昊贯与徐志交通事故裁定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08:48:38


审理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费执字第413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3月02日

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费执字第413号

申请执行人黄昊贯,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郭连香,女,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黄国笑,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徐志国,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黄昊贯、郭连香、黄国笑与被执行人徐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志国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长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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