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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25执675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03日
(2016)鲁1325执675号
申请执行人张平,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张洪臣,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张平与被执行人张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费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费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洪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X29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X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张洪臣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平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费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张平在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15)费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怀进
审判员 段文杰
审判员 戴德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姬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