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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4:04:47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津民终287号

案  由: 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05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民终287号

编写人

林世开

问题提示

货权人储存的货物因案外人的诈骗犯罪行为而丢失仓储企业基于仓储合同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2016-05-11||一审|(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64号|

2016-09-06||二审|(2016)津民终287号|

裁判要旨

1.仓储方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仓库,并派人参与仓库经营和管理印章,对仓储合同的相对方而言,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盖有仓储方入库专用章可以视为仓储方的意思表示,对仓储方产生约束力,案件性质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之诉。

2.仓储方对合作经营和公章使用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具有过错,这是案外人犯罪行为能得逞的重要原因,该过错与货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刑民交叉 合同相对性 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母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0525-01《仓储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管方(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保管仓储物资——带钢,原告的仓储物资以被告出具并加盖了“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以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库存物资清单》所列的品名、数量、重量、规格等为准。2014年7月8日,原告的母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从2014年7月8日起,将其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仓储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亦依法通知了被告。

《仓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至9月19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7份《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收到原告仓储带钢6269件,总重量为17154.385吨。2012年8月8日至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5份《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原告在被告仓库分别提取仓储物资共计2119件、5731.84吨。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库存物资清单》确认截止此日,原告与被告仓库实际库存仓储物资4150件,共计11422.545吨。从2012年10月迄今,原告多次到被告仓库要求提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而拒不交还仓储物资,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不认同的,也不认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仓储物资——带钢11422.545吨;2、如果被告不能返还仓储物资,则判令被告支付11422.545吨带钢的折价款34838762.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拿大量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到被告公司对账,与被告公司库存货物和账面差距巨大可能涉嫌犯罪,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公安机关对原告部分证据进行鉴定,发现有用伪造印章出具的库存物资清单,原告应等刑事案件完结后不足部分再起诉。被告是和中铁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收到过原告寄来的权利义务转让证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都是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权利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实际存放货物,原告的损失是案外人刑事案件的后果,不同意返还钢材和赔偿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一中刑重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建新、李鹏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9月,谢建新分别以相关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管理协议,合作经营管理位于天津市大邱庄镇太平村的仓库(以下简称轧一仓库)。实际运营中,被告以其名义与客户签署仓储合同、出具仓储单据,仓库的具体经营由谢建新一方负责。谢建新将李鹏介绍至仓库负责客户部和结算中心的工作,被告在合作期间存在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的情况。此后,谢建新分别以天津宝泽宏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名义与包括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进行钢材托盘和代订货业务。具体经营模式为谢建新以自己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的名义或者指定一家钢材生产企业与托盘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向该托盘公司销售一批钢材,由托盘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同时,谢建新再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与该托盘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向上述托盘公司溢价购买该批钢材,所涉钢材存放于轧一仓库。谢建新在此期间请人为轧一仓库的结算中心电脑安装仓储管理系统,用于管理出入库等业务,并设定谢建新和李鹏为系统管理员。轧一仓库的财务室电脑亦安装了该系统。谢建新利用上述系统,指使李鹏等人将入库钢材重复登记、出具虚假仓储单据,制造其具备相关合同履行能力的假象,达到从相关托盘公司持续获得资金的目的。谢建新还将其实际控制的部分钢材陆续提出予以变卖。谢建新所获大部分款项借予他人使用。在钢材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谢建新的部分钢材托盘和代订货业务未能履行完毕,轧一仓库中亦没有足够的钢材用于相关业务的履行。为掩盖事实真相,谢建新采取指使他人将轧一仓库中的剩余货物堆放在一起的方式应对现场实物盘点,并指使李鹏于2012年9月21日晚自行并安排他人将财务室电脑中的仓储数据突击录入到结算中心的系统中,后受时间所限未全部录入完毕。2012年9月,多家托盘公司持盖有被告印章的仓储单据向被告主张货权,但库存总量与上述公司主张货权的数量差额巨大。案发后,谢建新、李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谢建新、李鹏的上述行为给各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总计265365532.10元,其中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1400000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受让人)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人)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书》,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约定将上述《仓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予原告,原告随后将该转让书向被告送达,被告收到该转让书。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3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津民终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北京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时北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刑民交叉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刑事诉讼被告人与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上并不竞合,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北京公司有权对天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刑事犯罪因果关系与民事赔偿因果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不能互相替代。关于本案的性质,从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北京公司基于仓储合同请求天津公司交付货物,不能交付货物则作价赔偿,因本案货物已经不能交付,故本案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之诉,天津公司曾与谢建新合作经营仓库,并派人参与仓库经营和管理印章,对仓储合同的相对方而言,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盖有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可以视为天津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天津公司产生约束力。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天津公司对合作经营和公章使用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具有过错,这是谢建新等人犯罪行为能得逞的重要原因,天津公司的过错与北京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民事审判中,对刑民交叉案件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是等待刑事案件结果,中止审理,第三种是进行实体审理,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采取前两种方式需谨慎,不得随意以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或移送刑事侦查为由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负有民事责任的,就应该作出相应的判决。

一、合同责任分析

从合同责任上看,北京公司提交《仓储合同》、入库单、发货单、库存物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天津公司建立仓储合同关系,天津公司未提交案涉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天津公司作为仓储方,负有保管货物、配合货权人提走物资的义务,北京公司依约要求天津公司返还仓储物资或赔偿损失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应得到支持。不可否认的是,北京公司的损失与案外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北京公司是受害人,基于物权被侵害的事实可以向犯罪分子主张侵权责任。但北京公司对犯罪分子享有权利不意味对天津公司就不再享有权利,前者是物权,后者是仓储合同产生的债权。在仓储合同关系中,对世人而言,货权人拥有物权,对合同相对方而言,货权人拥有债权,物权和债权可以同时存在。假设仓储货物被盗窃了,仓储方能以货权人有权向盗窃犯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吗?显然不能,因为在仓储关系中仓储方有相应的合同责任,只不过本案货权人遭受损失不是因为盗窃犯罪,而是因为诈骗犯罪。综上所述,第三人侵权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免责事由。

二、侵权责任分析

从侵权责任上看,天津公司在管理印章方面存在明显过错,以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该过错行为与北京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天津公司在第三人侵权过程中虽然没有故意情形,但有过失情形,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涉业务过程中,北京公司持有加盖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入库单,该入库专用章系天津公司在与谢建新合作经营仓库时交由仓库使用,天津公司并派人管理印章,因其管理存在疏漏,以致谢建新有机会使用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对外出具入库单,造成仓库存有货物的假象,得以欺骗北京公司等受害单位。出具入库单是重大商业行为,只要在收到实际货物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出具入库单,在仓库没有收到钢材的情况下,天津公司由于管理上的疏漏导致谢建新使用其入库专用章对外出具入库单,这种疏漏无疑是很明显的过错。如果天津公司能够对入库专用章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在查验物资、出具单据等环节进行严格把关,不给谢建新等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案涉入库单就不会出现,北京公司在没有入库单的情况下就不会轻易向卖方打款,其经济损失则不会产生。因此,天津公司的这种过错行为与北京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成立保证法律关系的情形

融资性贸易往往具有“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特点,“走单”是指有收获证明、货权转移证明、入库单、出库单,“走票”是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走货”是指货物往往不发生实际转移或者没有实际货物。在融资性贸易中,经常有仓储方介入贸易链条中的一环,由此引发的纠纷常常表现为:买方,依据仓储合同或者监管协议,以货物灭失为由,要求仓储方承担赔偿责任,仓储方辩称卖方与卖方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实际货物且各方对此均心知肚明,仓储合同只是为融资借贷提供担保。假设仓储方有证据证明买方在签订合同即交易之初明知入库单项下不存在实际货物仍参与融资性贸易,在本案的情形则是天津公司有证据证明北京公司明知天津公司与谢建新合作经营仓库及仓库中实际货物不足的情况,该如何认定仓储合同的性质、效力及仓储方的民事责任?

对于没有实际货物买卖意图的融资性买卖,仓储方介入其中所起作用主要是为买方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仓储,在买方与卖方构成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宜认定买方与仓储方成立保证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规定为处理这类问题提供了思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1]买方与仓储方的伪装行为是成立仓储法律关系,按照上述法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两者的隐藏行为成立保证法律关系,按照上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作为从合同,该保证担保的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主合同即借贷合同被认定有效,则从合同即保证也有效,仓储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从合同即保证也无效,仓储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林世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泽、夏维娜、胡金英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郝德春、王永辉、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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