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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3:32:30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322刑初212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2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322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银,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贵银在郯城县郯城街道高炉村“孟家八大碗”饭店吃饭的过程中,与同桌吃饭的马宗峰发生口角,后两人持餐桌上的餐具互相扔砸对方,致马宗峰嘴部、手部受伤、刘贵银手部、头部受伤。被劝解后,刘贵银与马宗峰在饭店门口又互相殴打,刘贵银用拳头殴打马宗峰嘴部。马宗峰去医院就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法医鉴定,刘贵银殴打马宗峰嘴部,致其右上唇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贵银到郯城县公安局郯城北关派出所接受处理,刘贵银接电话后自行到北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贵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贵银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贵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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