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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济纠纷中很多是因为合同不当造成的,合同上一字千金的情况时有发生,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个因为一个字引起的经济纠纷。
王某和吕某原来是很好的朋友,2005年底吕某开始到上海做生意,吕某的一套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X号的民房也就闲置了。2006年1月5日,王某即租赁吕某的房子经营汽车维修,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按年支付。由于地理位置较好,加上王某的维修技术精湛,价格合理,王某的生意很红火。2011年1月5日租赁期满,王某又续租了5年。2014年吕某做生意亏本,急需周转资金,吕某打算出售王某租赁的房屋,王某有意买下吕某的房屋。最终,王某和吕某约定王某购买吕某的房屋,购房总款为14万元,王某在互联网上下载了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王某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吕某购房款14万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王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即从银行取款2万元,加上王某手头现金12万元,王某凑了14万元付给了吕某。因王某和吕某是朋友关系,且王某认为合同里约定了“王某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吕某14万元”就是王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吕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意思,于是王某支付购房款时就没让吕某另写收到条。
2015年3月份王某购买吕某的房屋面临拆迁,拆迁补偿款约为31万元。因王某购房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所以王某只能在吕某的帮助下领取拆迁补偿款,可当王某找吕某帮忙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吕某却翻脸不认账了,称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4万元,房屋还是吕某的,补偿款应该归吕某所有。王某感到很憋屈,自己明明和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己确实已经向吕某支付了购房款,且合同里也白纸黑字记载了“王某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吕某14万元”,吕某怎么能说自己没有收到购房款呢?但是王某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向吕某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
本案中王某要想取得房屋所有权继而取得拆迁补偿款,首先王某要举证证实王某和吕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王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吕某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吕某不承认已收到王某的购房款,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王某还应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吕某支付了购房款。其次根据王某和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王某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吕某14万元”能否证实王某已经向吕某支付了购房款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该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更准确表达的意思是付款时间,即王某应何时向吕某支付14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某一次性向吕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两码事,两者有时是不一致的,也就是一方或者双方违约的情形。王某的意思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就已经一次性向吕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显然按照王某的说法,合同付款方式要表达的意思是“王某于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支付给吕某14万元”,一字之差造成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完全背离了客观真实情况。再次,王某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吕某支付了购房款,如吕某为王某出具的收到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或其他可以佐证王某已向吕某付款的凭证。综上,王某无法证明其已向吕某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济交往中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甚至还有相反的事情发生,即付款方明明没有支付合同款项却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标的款项已一次性支付从而逃避付款义务。因此,大家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的用语和措辞,最好请专业律师起草合同文本等法律文书,甚至在合同起草完后,还要把合同拿给多个人阅读审查,避免出现法律漏洞。另外,在支付合同价款时,最好让收款人写一份收到条,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为万一合同双方出现纠纷提供充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