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案件纠纷中的难点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8-25 08:30:32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诉讼主体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借用、租用等关系,而有的车辆所有人还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将驾驶人、车主、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都列为被告起诉。另外,还有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由于诉讼主体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责任做法不一。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较多。近年来,嘉禾法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核的案件有大幅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要求上一级部门复核。

3、案件调撤率较低。2016年,以调撤方式结案共计24件,占受案数的14.72%。结合我院审判实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①交强险的强制参保,使得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转嫁到了保险公司。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把判决书作为理赔的依据。即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也需要以判决的形式确定给付内容。②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终结调解程序,而并未经过再次调解,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难点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

3、城乡赔偿标准难以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建议与对策

1、落实各项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城乡赔偿标准应予规范。目前进城务工农民占农村人口很大比例,“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成为道交赔偿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在审判中,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3、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4、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与交流。在各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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