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董祥诉董建梅交通事故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3-06 16:23:42

审理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97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5月07日

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董祥,男,193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迟景丽、袁洁,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梅,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

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祥与被告丁建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的委托代理人袁洁、被告丁建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丁建梅驾驶鲁FDK609小型客车在团旺镇谭山后村徐德章家门口处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且构成残疾。经查丁建梅驾驶的鲁FDK60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建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75.34元、护理费14476.13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070.47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建梅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DK609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丁建梅驾驶鲁FDK609小型客车在团旺镇谭山后村徐德章家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董祥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共计28175.34元,由丁建梅支付9000元,原告支付19175.34元。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建梅驾驶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祥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1月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鲁FDK60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潘春福、盖胜梓护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828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建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鲁FDK60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丁建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75.34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护理费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护理费82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952元。医疗费余额181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8925.34元,由被告丁建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祥各项损失32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开户行: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疃信用社。户名:董祥。帐号:6223190620385291);

二、原告董祥的损失余额18925.34元,由被告丁建梅赔偿。扣除丁建梅已支付的9000元,丁建梅实际应赔偿董祥992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建梅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冯莲云


二维码

全国统一热线

18769990379

13954489113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