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王乐来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3-06 16:00:45

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12刑初516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12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务工。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微微,女,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兆忠、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庄玉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微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与姜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调解不成,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其车辆逃逸,被查获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6mg\100ml;被告人王某丁在上述事故发生后欲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时,前来处理事故的王某甲拍打面包车要求被告人停车,在被告人继续驾驶车辆行驶时王某甲顺势登上车辆后踏板,被告人不顾王某甲拍打车辆和呼喊仍快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将王某甲从车上甩下并致其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腕大角骨折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供认不辩解,但辩称其在驾驶车辆逃跑时并不知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车上,也没有听到被害人的呼喊和拍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庄玉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被害人在车上有拍打和呼喊行为,不能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来认定,且证人与被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时有故意拐弯甩掉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害人受伤只是被告人危险驾驶行为所致,是危险驾驶罪的延伸,被告人只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被告人王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未受到强制措施而在被传唤时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丁酒后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将在车外、后面的原告人甩下受伤;被告人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王某丁危险驾驶罪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王某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246.3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起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人事发后未报险,且系故意犯罪、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危险驾驶罪

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庄小区路段倒车时与姜某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调解不成,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其车辆逃逸,被查获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6mg\100ml。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丁在上述事故发生后欲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时,被姜某亲属叫来前来一起处理事故的王某甲发现被告人欲逃跑遂拍打面包车要求被告人停车,被告人王某丁继续驾驶车辆行驶时王某甲顺势登上车辆后踏板,被告人王某丁不顾王某甲拍打车辆和呼喊仍快速行驶、拐弯,致使所驾驶车辆在李公街与东兴路交汇处再次拐弯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被害人王某甲被从车上甩下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腕大角骨折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日为60日,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所驾驶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王某丁与姜某的交通事故已和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小商品批发零售)。

被告人王某丁系在将被害人王某甲甩下车后逃跑并再次回到现场时王某甲及其朋友控制,姜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抽取血样;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丁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对其危险驾驶罪供认,并于事发后垫了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我接到战友电话到现场刚下车,我看见有人打火,我就

走到该车左后方拍打车的左后门并喊让他下来,他没反应开车就往北跑,我顺手蹬车后面踏板上,车就窜很远了我使劲拍后车玻璃并大喊让他停车,他向北跑了200米后右转弯往东行驶,往东行驶时(约2公里)一直走S型故意甩我,一起急打方向、急刹车,到东兴路后往右猛打方向想甩下我结果车失控,车翻了我被甩下,车撞到护栏后停下了。车很快,我下不来,如果他不知道我在车上他就不会走S型。驾驶员要开车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陈述

(王某丁)驾驶的车辆倒车时与我车刮擦了,我丈夫

及家里的人来一起处理,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丁拿车钥匙跑上车开车就跑,王某甲从驾驶员一侧窗户上抢车钥匙,王某丁没停还将王某甲带出去了,王某甲趴驾驶员窗户上,王某丁开的飞快,跑李公街往东拐了,我丈夫跟着跑没追上,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在东兴路翻车了。

王某甲阻拦的时候王某丁肯定知道,因为开车跑的时候王某甲趴车上很多人喊让停车。

开始不知道开车的叫王某丁,后来知道的。

2、证人王某乙(姜某丈夫)的陈述

姜某给我打电话后我给王某甲打的电话就一起到了刮擦现场。在跟王某丁朋友谈的时候,王某丁开车走的,正好王某甲看到了就从后面的扶手架上车了,被车带走了,给王某甲打电话知道车翻了,跑过去时看见王某甲和王某丁在路边,就报警了。驾驶的车辆倒车时与我车刮擦了,我丈夫及家里的人来一起处理,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丁拿车钥匙跑上车开车就跑,王某甲从驾驶员一侧窗户上抢车钥匙,王某丁没停还将王某甲带出去了,王某甲趴驾驶员窗户上,王某丁开的飞快,跑李公街往东拐了,我丈夫跟着跑没追上,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在东兴路翻车了。

开始不知道驾驶员名,后来知道叫王某丁,他当时喝酒了,开的很快。

3、证人王某丙的陈述

姜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人刮了让我去看看,我去时双方正在商量,我就看见一个青年上车开了车要跑,开车跑时不知道什么时候有个人抓着车后扶手架跑了,我就走了,后来听说出了车祸。(王某甲)开始是站在车门子旁边,车走的时候就看见抓着打击扶手架,车很快看不清。

(三)鉴定意见:1、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腕大角骨折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日为60日。

(四)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照片一宗、营业执照、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人民调解协议、交费单据等,证实:本案系姜某报警后公安人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丁于201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无前科;被害人王某甲系个体(小商品批发等)经营户,共住院其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全部支付,被告人与姜某事故已自行处理,被告人亲属向法院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车辆突然行驶,车后站立一人,车辆未行驶S型,车辆拐弯时速度较快,拐弯时人与车辆保持一定距离,车辆在李公街与东兴路系高速行驶中翻滚着冲向路中间护栏,翻滚中有人被甩下,被告人从副驾座下车查看车辆时被害人王某甲走来,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后转身逃跑,再次返回时被被害人等抓住。

上述证据(一)-(四),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1、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喝完酒开车在孝友路东侧赵庄小区门口的时候与一辆朝南转弯的车,我与这辆车发生了刮擦,我们双方都下车商量没有达成共识,对方问我要1800块钱,我没同意,我说我自行离开,对方说我记住你车牌号。我就不计后果的开车走了,我开车走到李公街与东兴路路口转弯的时候,我发现有个人抓着我顶上的行李架,当时我转弯的车速是60迈,我的车左侧就蹭路中间护栏过来了,我就一直刹车,刹不住了我就撞向中间的护栏,然后车就停住了,停住了我下车我就上了路东侧,我又回来,抓我车的这个人就抓着我的脖子,过了一会120来了,就给受伤的这个带走了,然后我们互相都报了122。

一开始出现刮蹭就是我开的车,我们协商未果我就开车离开了。我开车带着他开了多远记不清了,我就一直刹车,一直在划护栏。

2、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在河东区九曲赵庄小区门口附近吃饭,我也喝了酒,晚上10点多我开着我的“东风”面包车准备走,在倒车的过程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刮擦,然后我们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当时对方见我喝酒了,就要一万块钱,我感觉要钱太多,我让我朋友和他们协商,我就上了我的车启动了由南向北顺孝友路开车跑了,到了李公街路口向东,在与东兴路交汇路口,我的车就翻了。我在车里出来就跑到路东边。这时一个男的过来抓住我,说我撞车还跑,他说一直在我车后面。

因为我喝酒了开车,他们对方要钱也多,我想离开现场,让我朋友在现场帮着处理的。我开车跑时,没有发现有人在我车上。我翻车后,一个男的抓住我,我还认为开车在路口撞的,这个男的说我才知道他抓我车后面的。后来我知道那个男的叫王某甲,他说抓我车后面的小梯子的,我的车后面是有一个小梯子。

我当时喝了酒,也害怕,外面有点小雨,我没有听见什么声音。当时车速也比较快,在东兴路口车也失控,我的车侧翻了又起来了,我当时都不知道,后来我听交警看录像我才知道。

在跑的过程中,我没有发现我车后面有人,我停下来这个男的才出来。当时在现场我没见到这个男的,当时对方车主是个女的,主要是和那女车主协商来。

(你在当天晚上被九曲派出所带走调查了,当时你陈述的说在李公街和东兴路路口时发现了有个人在后面抓着你的行李架,你怎么解释?)第一次我喝多酒了,出了事以后王某甲就和我说了他抓我车后面的,当时车在李公街和东兴路快转弯时,我通过后视镜发现了在我车后面是个人影,但是车速太快,接着我也不知道什么事,停下来后我认为是撞了人,王某甲起来抓住我才说的过程。

我不是有意地把王某甲摔下来的,开始我没有发现有人,快转弯时发现了车后有人影,但是我的车也失控了,当时车侧翻又起来我都不知道了,还认为直接撞了路当中的护栏。如果我早发现有人在我车后的话我就不会跑了。

我酒驾逃跑是不对,当时我也主动给王某甲付了两万五千多医药费,我确实不是故意把王某甲摔伤的,我也想积极赔偿,但是王某甲要20万元的赔偿,我确实没有那么多钱。我也很后悔,都是喝多酒引起的,其他没有了。

3、被告人当庭供述:事故后姜某跟我要一万元,我觉得不合适,调解了约2分钟我就开车走了,跑时现场只有我三个朋友和姜某,其他人我不确定。开车时没有人拦我,我能确定是我上车时能够看见后面没有人,两侧后视镜都观察了,当时车速50-70(公里)上,行驶中没有人拍打车和呼喊。翻车后我发现被害人,他就抓着我说是我把他甩下去的,这是我第一次见他。被他抓之前我下车往东跑了,是晕了去找车的,跑之前没有看见被害人。翻车一刹那感觉着有人在后边但不是在车上。第一次拐弯时观察过后视镜,确实没有异常。

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我跟公安人员猜测的。

被告人王某丁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其庭审时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系其与公安机关人员猜测形成,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且该供述形成于事故发生当日,可信度较高,供述容与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较为一致,可予以采信。其他供述与证据不一致,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有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

本案庭审后,被告人王某丁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交纳赔偿保证金,并表示愿意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愿意补足保险公司赔偿款数额与13万元之间的差额并同意由被害人王某甲随时从法院支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知车上有人的情况下不顾后果快速驾车行驶,放任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亡的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其行为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丁犯有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丁系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系在他人报警并对其实际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接受讯问调查,后经传唤再次到案后对危险驾驶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其对故意伤害罪的供述多次反复,当庭仍予否认,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当庭多次表示其在驾驶过程中尽到安全义务并强调拐弯时多次观察后视镜确定没有人在其车外,但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显示,车辆高速行驶拐弯时由于离心力作用,被害人身体已从左后方被甩开与车体形成较大距离,被告人多次观察反光镜应能够观察到该情况的存在,且被害人在车辆直行过程中为自身安全敲打车体或车窗系其本能,符合常理,事发时为深夜,车辆、行人、噪音相对较少,急于逃跑并能够与他人协商调解的被告人处于尚未完全醉酒状态,其作为驾驶人对本车上发出敲打、呼喊声音应能听清,且该事实被害人及证人陈述较为一致,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是明知不构成故意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个体零售批发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结合其住院期限、就医距离及复查、处理事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其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90日及营养期限60日,因无医嘱证明,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且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故意犯罪且被告人未报险,应予免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司法解释条款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系因被告人王某丁驾驶机动车造成,且受伤时王某甲在车辆之外,符合交强险中第三人资格,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误工费22391元、护理费18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8962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丽华

审判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蕾

书记员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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