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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325刑初69号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04日
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325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杨某丈夫),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杨某之母),女,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杨某之子),男,2003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南张庄乡保安庄村374号。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兆翩,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费县。2017年12月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娣,女,1996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费县。2017年12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正华,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居民,住费县。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兆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孙娣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善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人潘兆翩及其辩护人王瑞公,被告人孙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潘兆翩无证驾驶鲁Q×××××白色现代“途胜”牌越野车,沿封闭施工的天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南张庄乡保安庄村路段时,将顺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该村村民杨某撞倒,致杨某颈髓横断死亡。被告人潘兆翩弃车逃逸。后被告人孙娣至事故现场,在明知潘兆翩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称系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作虚假陈述。
另查明,被告人潘兆翩于2017年9月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庭前,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潘兆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潘兆翩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万元(其中55万元由被告人潘兆翩自行支付,另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5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兆翩、孙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兆翩过失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娣明知潘兆翩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人潘兆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潘兆翩无证驾驶、调换驾驶员等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兆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孙娣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郭立勋
人民陪审员 丁兆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