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1:47:30

审理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24刑初317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18日

兰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24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明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献文,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献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母亲出了交通事故,被他人撞伤,遂赶到其母亲所在的兰陵县人民医院。在该医院急诊室,张某甲持打气筒将撞伤其母亲的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被害人王某丙放弃对被告人故意伤害案的任何索赔请求,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其骑摩托车撞伤张某甲的母亲,后送她去兰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其坐在医院急诊大厅连椅上,被张某甲持铁打气筒将其左胳膊打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上,王某丙骑摩托车撞伤张某甲的母亲后送兰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其二人坐在医院急诊大厅连椅上,王某丙被张某甲持铁打气筒打伤左胳膊。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上7点多钟,其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大厅内,看见被告人拿着铁打气筒打了坐在椅子上的王某丙的左胳膊。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儿子王某丙骑摩托车撞人,其在现场等122来处理,听翟某说王某丙在县医院被被撞者的儿子用铁打气筒打了头部和胳膊。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其在急诊室大厅值夜班,看见两个十六、七岁的男青年坐在西边的连椅上,一个约三十岁的男青年从急诊室门后面拿起打气筒打了坐在北边男青年的左胳膊三、四下,当时县医院保洁秦某和好几个人过来拉开。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其在急诊室大厅打扫卫生,听见争执,出去看到一个约三十岁的男青年拿打气筒打了坐在北边的男青年左胳膊。

(6)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乙代表王某丙、张某乙代表张某甲,双发达成调解,系自愿调解。

3、物证

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2015年10月17日,扣押打气筒一个。

4、鉴定意见

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质、病例、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丙的损伤为:1、头皮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脑骨外铡酥上骨折。符合钝器伤,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视听资料

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被告人张某甲持打气筒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一人拿打气筒冲进急诊室,对坐在椅子上的一人进行殴打,殴打部位是左胳膊。

6、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和解协议,证实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乙与王某丙达成调解,王某丙放弃对张某甲一方的索赔请求,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的责任。

(3)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旺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乳名王一。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张某甲因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上网追逃。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某丙,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持铁打气筒将王某丙左胳膊打伤的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16年12月2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17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将其母亲撞伤,在医院急诊大厅内,故意持械将被害人左臂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虽系抓获归案,但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 廉

代理审判员 郭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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