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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311刑初148号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2日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31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常成,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文盲,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常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诸葛常成驾驶鲁13/×;×;×;×;×;号牌的大型拖拉机在临沂市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内卸完货后,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在驾车离开时将被害人殷某1碾压致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殷某2的证言,被告人诸葛常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葛常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诸葛常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诸葛常成驾驶鲁13/×;×;×;×;×;号牌大型拖拉机在临沂市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内卸完货后,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在驾车离开时将被害人殷某1碾压致死。诸葛常成在现场报警并配合公安民警的抓捕,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诸葛常成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人殷某2的证言,被告人诸葛常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常成在市场内驾驶机动车碾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常成于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悔罪,赔偿后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诸葛常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根据被告人诸葛常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常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圣麟